(2013)零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13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分别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老街农工商旁、华都宾馆对面等地共四次贩卖K粉112克给胡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老街农工商旁一私人诊所内,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37克给贩毒人员胡某某。2、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华都宾馆对面,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25克给贩毒人员胡某某。3、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长隆电脑城旁,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25克给贩毒人员胡某某。4、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步行街,以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25克给贩毒人员胡某某。另查明,经过网上追逃,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还查明,被告人潘某系肢体肆级残疾人,2012年9月在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汪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四次贩卖毒品K粉共计1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潘某系残疾人,在2010年11月份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三年内无新的犯罪记录,此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雷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