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审判员孙湘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为庆祝生日,在冷水江市华麟大酒店开了8302房间,并叫朋友唐某、罗某、刘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过来玩耍。后被告人唐某在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做好吸毒工具,并拿出以前吸毒时剩下的冰毒与唐某、罗某、刘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在8302房间内一起吸食。当日16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赶到华麟大酒店8302房间将被告人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结帐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罗某、刘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湘衡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华祥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