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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89843-3,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市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