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1136号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卫,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投保人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所属车辆新B33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丁新龙驾驶新B330**号车在甘莫公路与第三方车辆新B543**车追尾,造成原告方驾驶员丁新龙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家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公司向丁新龙家属垫付赔偿金合计100000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损失,但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车辆新B330**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死者丁新龙系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赔偿70%,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投保人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车辆新B33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造成驾驶员丁新龙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驾驶员丁新龙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条1张,证明死者家属收到原告公司赔偿款5万元;(2013)昌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案款票据1份,证明死者家属将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判决,原告公司除了开庭前支付了5万元以外,另赔偿其家属6857.2元,并承担诉讼费30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支付9897.2元赔偿款,另原告公司还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0102.8元,此款未出具凭证。以此说明了原告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共计10万元,故原告公司享有诉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收条赔偿款项只写了交通事故5万元,无法确认该款性质,判决书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此款不是原告交的。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投保人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所属车辆新B330**号车(实际车主为陈茂冬,法定车主为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丁新龙驾驶新B330**号车在甘莫公路与第三方车辆新B543**车追尾,造成原告方驾驶员丁新龙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家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丁新龙家属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丁新龙家属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金额已经(2013)昌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交款人为陈茂冬,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公司),原告经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导致诉讼。另查明:(2013)昌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际车主陈茂冬向丁新龙家属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989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代陈茂冬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公司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向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4月12日投保人新疆宏泰商贸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车辆新B330**号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此起事故中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向受害人支付和垫付赔偿金为59897.2元,剩余40102.8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者丁新龙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属于免责范围的辩解理由,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超分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59897.2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29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昌吉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