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崇杰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崇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崇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崇杰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大明源村狮子山场盗伐杂木,2013年10月17日在装运盗伐的林木时被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及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刘崇杰盗伐的杂木材积为2.23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72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崇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崇杰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大明源村狮子山场盗伐杂木,2013年10月17日在装运盗伐的林木时被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及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刘崇杰盗伐的杂木材积为2.23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72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崇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天(10月16日)我骑摩托车到山里去办点事,当走石场进去上点的狮子山场的时候,我听见山上有人用油锯在锯杂木树,还从山上拖了一些树到路边了,下午我回来的时候听在石场做事的人讲在那砍树的人是我们村的刘崇杰。昨天我又骑摩托车进山去,大约10点钟的时候,刘崇杰就开了一辆时风车到他砍的地方装车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公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我从加会的燕子山湖塘往外走的时候,在差不多到石场的地方,看见一个人在往车上装杂木,而且看见森林公安民警在对他进行盘查,他当时就承认杂木是他从旁边的山上砍伐的。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8日听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刘自力讲在加会大明源林场抓获的一个偷杂木的人,我当天进去查看,发现被砍的地方属于乡政府管理范围之内的。二、鉴定结论:证明刘崇杰盗伐的杂木材积为2.23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7238立方米。三、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崇杰盗伐的杂木已被依法扣押。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7日在加会大明源狮子山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崇杰的情况。3、户籍证明:刘崇杰出生于1982年*月**日,居住在恭城县加会乡某某村**号。四、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笔录照片1、木材堆放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崇杰盗伐杂木存放的地点。2、木材采伐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崇杰盗伐杂木的时间及地理状况。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2013年10月17日14时05分至14时10分,被告人刘崇杰在见证人黄某某的见证下,对其所装运的林材来源进行指认,指认所装运的木材为自己在狮子山山上所砍伐的杂木。五、被告人刘崇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3日至16日连续四天,我从家里拿了一把油锯一把柴刀骑摩托车到场里面的狮子山场砍树子,今天我就开车到山里去拉树子,刚装好车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崇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崇杰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崇杰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崇杰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崇杰的作案手段、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崇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审判员 刘绍明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