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传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兖州市东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仙庙村路段时,与行人孙某、赵雅男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孙某在公安阶段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有关书证:购车发票、协议书、指纹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