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正平与魏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平,魏丽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郭正平,男,194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华,女,1977年4月7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亨,男。原告郭正平与被告魏丽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平委托代理人程存秋与被告魏丽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正平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中关村一号桥,魏丽华驾驶京P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魏丽华所驾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丽华负全部责任。魏丽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魏丽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78.8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38元、残疾赔偿金94819.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魏丽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我已为郭正平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七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为郭正平支付了几乎所有的医疗费,并且多次看望伤者,我认为我已尽到了肇事者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丽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中关村一号桥,魏丽华驾驶京P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郭正平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魏丽华所驾车辆左侧与郭正平右侧接触,造成郭正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丽华负全部责任。魏丽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正平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seinsheimer:V型),出院医嘱:加强右膝及髋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复诊。该院建议郭正平术后一年到一年半可考虑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正平右股骨粗隆下骨折(V型)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郭正平支付鉴定费2250元。郭正平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78.89元。魏丽华已为郭正平支付医疗费64813.8元、辅助器具费145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48.4元。郭正平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郭正平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就医及做鉴定发生。另查,郭正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伙食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魏丽华负全部责任,魏丽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郭正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魏丽华承担赔偿责任。对魏丽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郭正平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魏丽华实际承担。现郭正平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正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魏丽华已为其支付的部分;郭正平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根据实际伤情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正平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魏丽华已为郭正平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郭正平的损失为:医疗费65792.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819.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60元,辅助器具费1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七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零九分;以上共计十九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零九分(其中十一万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支付给郭正平,剩余七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支付给魏丽华);二、魏丽华赔偿郭正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从魏丽华支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三、驳回郭正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郭正平已预交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郭正平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