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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泽辉与胡爱娣、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辉,胡爱娣,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沈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徐泽辉。法定代理人郭烈红。被告胡爱娣。被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沈慧国。原告徐泽辉与被告胡爱娣、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沈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辉的法定代理人郭烈红,被告胡爱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乐公司、沈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辉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胡爱娣驾驶被告沈慧国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群乐公司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杭海路877号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腿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胡爱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爱娣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查询,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与被告胡爱娣曾就赔偿事宜于多次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爱娣、群乐公司、沈慧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16元、交通费1033元、护理费34785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64386.16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爱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沈慧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正给被告沈慧国运货。浙A×××××号货车系被告沈慧国挂靠在被告群乐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父母确于2010年6月、2011年4、5月、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就赔偿事宜与我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浙A×××××号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合理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原告是在医疗终结后三年才进行诉讼,保险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群乐公司、沈慧国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徐泽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由胡爱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用发票15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848.16元,其中收款收据2000元是被告胡爱娣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胡爱娣处);3、交通费票据14页,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4、病历1份、医疗诊断报告单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5、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7、纳税证明1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是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爱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与本案无关联,并对证据3中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其中有一份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上已载明原告的治疗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4月26日,该诊断证明已证明了原告的治疗时间至2010年4月26日已终结,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实质性内容,无后续治疗的时间、费用和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于2010年6月、2011年4、5月间、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胡爱娣进行过协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3841.1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关联性与本案无法确认,但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为未成年人,本身也需人照顾,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为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与原告的主治医生2010年4月26日记载的病历情况有出入,医生建议原告还需要整形治疗。被告胡爱娣对该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事后并未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医疗期至2010年4月26日属基本治疗终结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群乐公司、沈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爱娣、群乐公司、沈慧国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徐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自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841.16元(该医疗费用未包含被告胡爱娣支付的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于2010年4月26日属达基本治疗终结。后原告与被告胡爱娣于2010年6月、2011年4、5月、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伤势虽经鉴定确定其于2010年4月26日属达基本治疗终结,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胡爱娣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可视为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向被告胡爱娣主张赔偿的时间2012年10月起算至原告2013年8月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41.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41.16元本应由驾驶浙A×××××号货车的被告胡爱娣承担,但因浙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浙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泽辉医疗费人民币3841.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由原告徐泽辉承担人民币660元,被告胡爱娣承担人民币4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