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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学淑与孙国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淑,孙国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陈学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孙国利,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维石,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方熙,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陈学淑诉被告孙国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淑及委托代理人李印宏、被告孙国利、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维石、方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淑诉称:2013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国利驾驶号车在解放路青岛街路口的吉林银行门前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陈学淑撞伤,后原告陈学淑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于1月26日就诊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国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陈学淑与被告孙国利就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合计36786.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利辩称:事发当晚,被告孙国利将原告陈学淑送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费1035.91元,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次日原告陈学淑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情况。2月7日至3月19日期间治疗妇科病,与本案无关。这期间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陈学淑自己负担。被告孙国利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查档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孙国利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陈学淑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详细的误工证据,否则将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原告陈学淑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学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的自然情况。2、被告孙国利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国利的自然情况。3、被告孙国利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国利的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淑无责任。5、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被撞伤后就诊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主治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用10380.91元。7、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用来源。8、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2天。9、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因此事故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10、查档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花费的查档费用40.0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都是由该人护理。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陈学淑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0元。1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国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国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7-13,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国利撞的是原告陈学淑的腰部,原告陈学淑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被告孙国利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证据1-4、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陈学淑治疗妇科病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治疗项目有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该费用由被告孙国利支付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治疗项目有异议,治疗妇科病费用不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级护理52天过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学淑是痊愈出院,不需要休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孙国利为了证实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治疗妇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从总医疗费扣除治疗妇科病医疗费694.56元。2、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鉴定费为2768.13元。原告陈学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孙国利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因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孙国利、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陈学淑提供的证据1-4、11-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学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学淑提供证据5-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国利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国利驾驶号轿车在解放路青岛街路口的吉林银行门前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原告陈学淑撞伤,结果造成原告陈学淑受伤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学淑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035.9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孙国利支付。次日,原告陈学淑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345.06元。庭审中,被告孙国利对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治疗妇科病费用有异议。经被告孙国利向本院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f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治疗宫颈囊肿、子宫内膜增厚、子宫内膜单纯型增生等妇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从总医疗费扣除治疗妇科疾病费用694.56元。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予以支持。鉴定费(含检查费)为2768.13元。另查明:被告孙国利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学淑进行赔偿,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就本案,被告孙国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陈学淑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学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损害后果不为严重,不符合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利已支付医疗费1035.91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孙国利申请鉴定情况,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原告陈学淑住院期间治疗妇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治疗妇科病费用。原告陈学淑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门诊花费1035.91元;住院花费9345.06元,扣除治疗妇科病费用694.56元,应为8650.50元。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9686.41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陈学淑住院52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6278.48元(120.74元5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00元(50元52天);4、误工费。原告陈学淑住院52天,出院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4天,故误工费为7968.84元(120.74元66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查档费4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淑医疗费96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9元、护理费6278.48元、误工费7968.8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47.32元;二、被告孙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淑12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41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2326.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35.91元,余款即人民币1290.50元);三、原告陈学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孙国利鉴定费(含检查费)2768.13元;四、驳回原告陈学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0元(原告陈学淑已交纳)由原告陈学淑负担348.00元,由被告孙国利负担372.00元,被告孙国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陈学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