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凯。被告人覃虹霖(曾用名:覃亮)。被告人李炙刚(曾用名:李日刚)。被告人吴正伟。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邱凯邀约被告人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在郫县郫筒镇天台村2组一路边,用钢管、木棒将方某某1辆车牌号为川AY05**的本田雅阁汽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等砸坏。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994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到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方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方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汽车被砸照片及被砸汽车损失清单;修理厂结算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凯、覃虹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均无前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凯、覃虹霖、李炙刚、吴正伟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邱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虹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炙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正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