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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政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海南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信达海南公司、武钢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初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1年,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工行)信托投资公司,武钢公司和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海南鹏达钢板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各自出资比例依次为1950万元人民币、1950万元人民币和3900万元人民币;所占股份分别为25%、25%和50%。后海南工行承接了海南工行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鹏达公司的股份。2、1992年至1997年间鹏达公司与海南工行分别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共向海南工行借款636793571元人民币,其中,32646万元人民币贷款和2300万美元贷款由其股东海南工行信托投资公司、武钢公司和冶金公司按照各自所占鹏达公司的股份比例提供了相应的担保。3、1999年7月,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1999)6号《关于下发1999年第一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项目的通知》,确定由武钢公司兼并鹏达公司。1999年12月13日,根据国务院主要领导和国家经贸委主要领导的指示,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鹏达公司、海南省工业厅五方签订了《兼并协议书》;同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鹏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兼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兼并方式,武钢公司以承担鹏达公司所欠海南工行贷款本金345044721元的方式对鹏达公司实施按51%控股式兼并,同时取得鹏达公司51%的股权。鹏达公司所欠海南工行其余贷款本金291748850元在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持有,或按有关规定由海南工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划转。鹏达公司三股东的原股本在兼并新组建公司中仍继续保留,其中武钢公司1950万元,海南工行1950万元,冶金公司3900万元。兼并后新组建的公司总股本为714793571元,其中武钢公司364544721元(即为原股本1950万元及承担345044721元还贷责任)占51%,海南工行311248850元(即为原股本1950万元及贷款转资本金291748850元)占43.54%,冶金公司3900万元,占5.46%。(2)关于银行债务。鹏达公司欠海南工行本金636793571元,根据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从兼并之日起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政策,贷款本金中的345044721元,武钢公司分七年还债。其余贷款本金291748850元在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持有,或按照有关规定由海南工行向资产公司划转。武钢公司按还款计划还款,银行按规定对还款本金免息。本协议签订后,原为鹏达公司向海南工行所设定的各项担保,自动撤销。各担保方对海南工行应负的贷款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海南工行保证不再向各贷款担保方追究担保责任。(3)关于开设的企业。开设的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均由武钢公司委派。(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且《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获批准之日起生效。《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武钢公司的职责。武钢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对鹏达公司实行控股式兼并,武钢公司在兼并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承担鹏达公司原在海南工行所欠贷款本金345044721元。(2)按兼并政策规定,武钢公司享受七年内还本的宽限。武钢公司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2000年9月20日前,归还500万元,2001年9月20日前,归还500万元;2002年至2006年,每年9月20日前,再还67008944.2元,七年合计归还345044721元。(3)关于鹏达公司的职责。鹏达公司配合海南工行做好贷款免息手续的申报工作。(4)关于海南工行的职责。海南工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鹏达公司办理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免除手续和以后七年的免息手续,负责鹏达公司所欠海南工行贷款本金291748850元的债转股的申报工作并办理有关手续。本协议签订后,武钢公司原为鹏达公司向海南工行所约定的各项担保自动撤销。武钢公司对海南工行应负的贷款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海南工行保证不再向武钢公司追究担保责任。(5)关于违约责任。武钢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海南工行恢复计息,中国工商银行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免除鹏达公司原贷款欠息,宽限期和还款期利息,武钢公司停止执行本协议,并由海南工行承担一切责任。(6)本协议自武钢公司、鹏达公司、海南工行签字并经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机构,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后生效。本协议为兼并后贷款划转的基础性文件。4、《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经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办事机构、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并经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办事机构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批准核销了武钢公司兼并鹏达公司所承担债务截止到1999年的全部利息405570471.20元人民币。2001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批准核销武钢公司2000年度所欠利息42579059.74元人民币。2002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批准核销武钢公司2001年、2002年度所欠债务的利息64254116.72元人民币。199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就武钢公司兼并鹏达公司享受优惠政策,如减值和亏损税收、保险、失业员工的保障等方面给予了政策性的支持。5、《兼并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签订后,即2000年以后武钢公司即派人员进驻鹏达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按兼并协议的约定,成立了由委派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总会计师的武钢海南公司。至今,武钢公司在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了技术改造和升级。6、2004年2月,武钢公司、海南工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海口办事处)、冶金公司及武钢海南公司对原《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中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并通过海南省国资委上报。2005年4月12日,财政部金融公司以财政便函(2005)92号文表示不同意调整。7、武钢海南公司成立并经营至今,一直未按《兼并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向海南工行偿还债务。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9月20日,海南工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9年12月14日的《兼并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所约定的武钢公司承债本金345044721元债权中的258044721元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事处。余下的8700万元债权仍由海南工行持有。同月22日,海南工行与信达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上共同发表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05年11月25日,海南工行与华融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上发布资产转让联合公告,将海南工行对鹏达公司1950万元股权投资和291725850元委托持股转让给华融海口办事处。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之前,2000年10月19日,海南工行发函通知武钢公司,说明其已将对鹏达公司的另部分借款本金291748850元划转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实施债转股;2002年11月1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产业(2002)862号文批复同意华融公司与武钢海南公司签订的29175万元债权转股权和制定的债转股方案。2002年12月6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联合下发华融发(2002)103号《关于做好委托持股企业的交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约定由华融公司牵头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实施对鹏达公司29175万元的债转股并代表华融公司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对于已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获批复的债转股方案,继续由华融公司总部报批及有关部门协调。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黑龙江三江食品公司等11户企业停止实施债转股的通知》〔国资发改组(2005)233号〕,内容为:由于未在2005年3月31日完成该公司的注册,决定对华融公司牵头实施的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2002)862号文批准的对武钢海南公司29175万元债转股停止实施债转股;其转股债权按一般债权处理。信达海口办事处已于2010年7月30日更名为信达海南公司。2006年9月22日,信达海口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武钢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2、武钢公司支付其应依约分七期支付的258044721元款项自各期付款逾期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第一期付款373.93万元自2000年9月21日起算;第二期付款373.93万元自2001年9月21日起算;以后五期付款,每期5011.32万元,从2002年至2006年每年的9月21日起算)。3、武钢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自各期贷款贷出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目前主张5000万元)。4、武钢公司和武钢海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钢公司是否应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具体涉及到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鹏达公司、海南省工业厅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武钢公司、海南工行、鹏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的效力和信达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关于《兼并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的效力。该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关各方按照两份协议的有关约定推进兼并进程,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核销了武钢公司债务的利息,武钢公司派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会计师并成立了武钢海南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且从2000年起对武钢海南公司实施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因此,在《兼并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约定的兼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武钢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海南工行偿还345044721元人民币贷款本金。武钢公司辩称海南工行对鹏达公司的余下债权291748850元人民币由于未实现债转股而影响两份兼并协议效力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信达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海南工行对武钢公司债权345044721元人民币中258044721元人民币债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信达海南公司据此向武钢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海南工行为国有银行,信达海口办事处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信达海口办事处受让海南工行转让的债权后,海南工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可认定海南工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中,海南工行将所涉258044721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事处后,双方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故武钢公司及武钢海南公司关于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信达海南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武钢公司向其支付258044721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武钢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海南工行恢复计息。现武钢公司未依约定还款,应依约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信达海南公司支付相应各期欠款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期本金以信达海南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58044721元占有武钢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345044721元人民币的比例(74.786%)及武钢公司依约定应偿还的每期贷款的相应比例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但鉴于信达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万元利息,因此,武钢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钢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海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58044721元人民币;二、武钢公司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各3739300元分别自2000年9月21日、2001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三至第七期各50113200元分别自2002年9月21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9月21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三、驳回信达海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553元人民币,由武钢公司负担80万元人民币,由信达海南公司负担50553元人民币。信达海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问题。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对于武钢公司的利息请求并没有只主张5000万元,而是对武钢海南公司的利息请求只有5000万元,一审判决张冠李戴,导致裁判错误。一审起诉时,武钢公司的欠款利息只有约3000万元,由于一审在起诉七年后才作出判决,至一审判决的还款日,利息已增加到1.4亿余元。(二)关于对武钢海南公司的利息请求问题。《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武钢集团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恢复计息”,武钢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免除武钢海南公司512403647.66元的利息应予恢复计算,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暂请求5000万元,应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违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的判决内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其他判决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武钢海南公司支付信达海南公司利息50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钢公司、武钢海南公司共同承担。武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在政策性债转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债转股的整个过程受国家行政主导,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991年鹏达公司成立,后陆续向海南工行借款16次,截止1999年9月30日,欠款本金达约6.3679亿元,利息约4.0557亿元;1999年12月14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鹏达公司、冶金公司、海南省工业厅遵照国务院领导、国家经贸委的指示,根据国发〔1994〕59、国发〔1997〕10号及中发〔1999〕12号文件签订了《兼并协议书》,约定武钢公司承债式兼并鹏达公司,即承担鹏达公司欠海南工行贷款本金约3.45亿元,同时取得鹏达公司的51%的股权。鹏达公司欠海南工行约2.92亿的贷款本金在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持有或向资产管理公司划转。冶金公司持有鹏达公司50%的股权变更为5.46%。武钢公司承债式债转股及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是鹏达公司整个债转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整体,据此,鹏达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约7.1亿元,负债为零。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及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是同时进行,共为鹏达公司债转股的一个整体。同日签署的《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约定了:海南工行需履行与武钢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同时,上述两协议约定了经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机构、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及工总行批准后生效。1999年12月15日,《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经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批准。12月16日,财政部驻海南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仅在《核销贷款呆坏帐申报表》同意核销鹏达公司贷款利息约4.0557亿元,并非对两协议的批准。2000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关于核销处理1999年呆坏帐的批复》也仅批准对鹏达公司的贷款利息约4.0557亿元的核销,并非对两协议的批准,因此两协议并非在2000年1月21日获批生效。同年2月1日,鹏达公司在债转股两协议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复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章程也明确载明了:海南工行约3.11亿元的出资方式为原在鹏达公司的股本1950万元及贷款转资本金约2.92亿元;海南工行所认缴的出资即所持全部股本,待其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依法向资产管理公司划转,全部股本由资产管理公司持有。鹏达公司变更为武钢海南公司。2002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以《关于做好委托持股企业的交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应由海南工行实施债转股的鹏达公司所欠约2.92亿元划转给华融公司,由其牵头实施债转股。同年11月19日,国家经贸委以国经贸产业〔2002〕862号文批准了华融公司对武钢海南公司的债转股,至此两协议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生效。2003年,因海南公司历史包袱沉重,严重资不抵债,导致原两协议约定的债转股方案已无法解决海南公司的债务问题,无法实现盘活武钢海南公司扭亏为盈的目标。根据国家2003年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武钢公司经与海南工行、华融公司、冶金公司、海南公司共同协商调整债转股方案,并于2003年2月14日以《关于解决原海南鹏达钢板联合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历史包袱的报告》向国家经贸委产业司申请批准。2004年2月正式签订《债转股调整方案》,并以《关于调整原鹏达钢板联合有限公司债转股方案的报告》向海南省国资委报批;海南省经贸厅以琼经字〔2003〕96号文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关于解决原鹏达公司资不抵债历史包袱的报告》;海南省国资委于2004年12月27日以琼国资〔2004〕182号文向国务院国资委报批;2005年国资委企业改组局以《关于征求对“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申报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调整方案的请示意见的函”》(改组函〔2005〕45号)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2005年4月12日以财金便函〔2005〕92号文对调整方案作出不同意的批复。至此,从2003年开始进行的债转股调整方案经过三年的申报未获有权部门批准,无法实施。由此可见,鹏达公司的债转股协议及调整方案全程均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主导,以政策和批复为实施的前提,属于典型的政策性债转股。2005年4月30日,海南工行将2.92亿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同年8月10日,国务院、财政部、银监会以国资发改组〔2005〕233号文件明确停止了华融公司牵头的武钢海南公司的债转股,其转股债权按一般债权处置。至此,两协议约定的由海南工行实施的债转股因批准停止而无法进行,导致鹏达公司1999年约定的债转股方案无法实施,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同时理应停止,其债转股的债权恢复为一般债权,债务人恢复为鹏达公司。2011年2月23日,海南省工商局以琼工商处字〔2011〕6号对武钢海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明确载明“债转股停止实施,鹏达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的事项无法实现,该注册资本不真实。鉴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非当事人主观故意,处罚撤销1999年12月16日变更注册资本的事项,恢复到变更前的注册资本78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确定为:武钢集团出资1950万元、持股25%;海南工行出资1950万元,持股25%;海南冶金出资3900万元,持股50%”。至此,1999年两协议约定的债转股的债权全部恢复为一般债权,债转股全部停止,股权变更为债转股之前的比例。因政策原因导致债转股失败,武钢集团的承债式兼并目的无法实现,其无需再继续履行协议,偿还债务。协议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一审判决割裂了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和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是鹏达公司实施债转股的两个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而对本案中的债转股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均以国家有关领导及职能部门的行政指示为主导,国家政策为依据,国家职能部门批复为前提的,属于典型的政策性债转股的事实,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的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的生效日期及履行情况认定不清,忽略了对2005年后债转股被停止,导致两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2009年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以物抵债偿还海南工行8700万债权,即武钢公司债转股的债权恢复为一般债权,由武钢海南公司偿还的事实。2011年鹏达公司被海南工商局行政处罚,恢复为债转股之前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已从事实上不能履行。综上,本案是因政策性债转股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的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武钢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信达海南公司答辩称:(一)武钢公司二审庭审中增加“驳回信达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因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十五天上诉期限的规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审理。(二)武钢公司作为鹏达公司的股东、债权担保人,其兼并鹏达公司,签署《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代鹏达公司偿还工行的3.4504亿元债务,取得对鹏达公司债权,然后再将该债权转为对鹏达公司的出资,取得鹏达公司51%的股权,免除了其担保责任,是市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武钢公司认为是政策性债转股,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但至今提不出任何规范性文件。海南工行债转股确实属于政策性债转股,但武钢公司的商事债转股系民事活动,不是政策性债转股。(三)武钢公司二审提交的2011年《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改变工行债转股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信达海南公司的诉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武钢海南公司1999年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据武钢海南公司的主动申请做出的。武钢海南公司提出申请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海南信达公司毫不知情,这是武钢公司利用其控制武钢海南公司的优势地位、在诉讼期间做出的违约行为和妨碍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其次,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海南工行债转股在10多年以前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的事实。工行债转股已经得到政府批准,工行出具了对鹏达公司出资2.9175亿元的转账凭证,武钢海南公司可依据该凭证办理验资手续。第三、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源于武钢公司3.4504亿元的债转股,武钢公司代鹏达公司偿还3.4504亿元债务,其与海南工行没有直接的债转股关系,该证据不影响信达海南公司的诉求。第四、本案是在2006年起诉的,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没有变化,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变化,2006年以后发生的事实,只能做为以后诉讼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原则,在一审法庭辩论前,证据和事实、诉讼请求已经确定了。(四)《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分别由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机构、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和工总行批准而生效。根据约定,《兼并协议书》也同时生效。上述协议涉及到两个债转股事实:一是武钢公司代原鹏达公司偿还34504万元债务后,取得其34504万元的债权,该债权转为股权;另一个是海南工行对鹏达公司享有的29175万元的债权转股权。武钢公司的债转股是普通民事行为,无须行政审批,而海南工行债转股涉及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需要审批。2002年11月19日,国家经贸委作出了《关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1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批准了“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事项。(五)2005年国资委等《关于黑龙江省三江食品公司等11户企业停止实施债转股的通知》明确:“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的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应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而武钢海南公司在1999年前就已经“完成新公司的注册”。该通知附件列表中关于“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记载,显然是指停止“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调整方案,而不是撤销原批准方案。因此,《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没有解除。(六)武钢公司的债转股不以工行债转股为前提;合同没有约定工行负有确保其债转股被批准的义务。武钢公司不能以此为据进行抗辩。(七)2006年9月20日,海南工行与信达海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信达海南公司受让了对武钢公司3.4504亿元本息中的258044721元本息的债权后,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武钢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八)依据1999年改制协议的履行,武钢公司是获利方;支持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符合武钢公司的利益。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武钢海南公司负债约11.3亿(其中欠工行的债务为10.4亿),资不抵债约6.46亿。“99年改制方案”本身就是一个双赢的方案。信达海南公司受让工行债权支付近二亿的对价,诉讼解决是不得已而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武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武钢公司针对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外,还答辩称:(一)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海南工行已完成1999年两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主张是错误的。海南工行的义务主要有:1、完成鹏达公司的债转股,而非只是完成申报手续。2005年国家政策原因停止了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海南工行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鹏达公司虽在2000年变更了海南工行的股权比例,但其债转股不能因此事实而完成,需经有权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完成。2、及时核实鹏达公司贷款本金,做好交接划转工作并与武钢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此义务一直未履行,致武钢公司无履行依据,其责任在海南工行,武钢公司不存在违约。(二)关于武钢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中的2.58亿元是6.4亿元本金中的一部分,且其中与武钢公司有关的担保仅4486万元,海南工行已经核销鹏达公司4亿元,信达海南公司已无权要求武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武钢公司获益问题。武钢公司从1999年12月25日接管濒临破产的鹏达公司,给予其全方位的大力支持,使其生产经营得以较快恢复,包括提供无偿技术服务、优惠价格的原材料、每年6000万元低息贷款等。2003年、2004年武钢海南公司结束亏损历史,成为利税双超千万的省重点企业。产品品种、质量也取得质的飞跃。但因其先天不足一直负债经营。信达海南公司认为武钢公司有巨大获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武钢海南公司针对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政策性债转股,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信达海南公司索要的2.58亿元欠款及利息已经恢复为一般债权,原为武钢海南公司负债,但该债务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政策性债转股问题延误至今,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来协调处理。信达海南公司向武钢海南公司主张500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采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2月1日,鹏达公司变更登记为武钢海南公司,注册资本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武钢海南公司的营业期限10年;变更前后的股东均为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同日,武钢海南公司完成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樊政炜,注册资本71479万元,营业期限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股东(发起人)为:武钢公司出资36454万元(51%),海南工行出资31124万元(43.54%),冶金公司出资0.39万元(5.46%)。在工商登记的所附材料中,有2000年1月10日制作的《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其记载的股东出资数额及股权比例与前述工商登记的内容一致。(二)二审期间,武钢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琼工商处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我局接到当事人(武钢海南公司)申请,反映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增加到71479万元后,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增资部分不能实现,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实际上一直没有到位,要求我局撤销199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恢复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其他变更事项不变。我局立即调查。……鹏达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比例的工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以债转股形式增至71479万元;……,公司股东结构为:武钢公司占51%、海南工行占43.54%、冶金公司占5.46%。但因多种原因影响,鹏达公司兼并债转股重组工作被终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文(国资发改组〔2005〕233号)停止实施债转股,原拟转股的债权恢复为一般债权。债转股的停止实施,使鹏达公司(已更名为武钢海南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的事项无法实现。该公司注册资本71479万元是不真实的。……。但鉴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非当事人主观故意,且当事人事后主动要求改正,理应从轻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撤销1999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变更事项,恢复到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的登记状态,股东出资比例确定为:武钢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25%)、海南工行(出资1950万元、占25%)、冶金公司(出资3900万元、占50%);其他变更事项不变。”武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是:1、鹏达公司兼并债转股工作被终止是由于国家政策造成,属于不可抗力;2、武钢海南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已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武钢公司持股变更为25%;3、武钢海南公司因债转股未完成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信达海南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该处罚书不是工商局主动调查的,而是武钢海南公司主动申请撤销工行债转股的登记,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违法行为,其申请撤销登记的目的在于撤销国家已批准并实际实施的债转股;2、本案信达海南公司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武钢公司给付款项,无法验资是其不履行给付该款项;3、该行政处罚书是2011年作出的,本案诉讼是2006年开始的,应以诉讼前证据为依据,该证据是其违约、违法的证据,不应作为支持其本案(诉求)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二、信达海南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的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武钢海南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问题。1999年12月14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鹏达公司在海南省工业厅见证下签订《兼并协议书》,同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鹏达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就武钢公司兼并鹏达公司及处理所欠海南工行贷款本息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武钢公司在本案中的控股兼并行为,虽有当时国家推进国有企业债转股、“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政策背景,但仍属于其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质量和效率”所实施的经营行为,而不属于政府部门主导的政策性企业改制活动。而且,武钢公司、鹏达公司和海南工行在《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中更是载明:“根据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规定和《合同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三方协商而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约定的“经过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故该协议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达海南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基于履行《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而提起,其性质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信达海南公司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武钢公司主张应驳回信达海南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信达海南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的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审时,信达海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是:武钢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及依约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武钢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自各期贷款贷出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目前主张5000万元);武钢公司和武钢海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信达海南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武钢公司应依约向债权受让人信达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本金及每期贷款分段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时信达海南公司只是向武钢海南公司暂时主张利息5000万元,而向武钢公司主张的是258044721元本金的全部利息,没有限定为5000万元。原审判决以“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万元利息”为由,判定“武钢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没有事实依据,与信达海南公司的请求内容不符。因此,信达海南公司二审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其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武钢海南公司应否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问题。依据本案《兼并协议书》的约定:原鹏达公司欠海南工行636793571元贷款本金,从兼并之日起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政策,其中345044721元由武钢公司分7年还清;其余291748850元在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持有;原为鹏达公司向海南工行所设定的各项担保主动撤销,各担保方应负的担保责任自然解除,海南工行不再追究担保责任。同时,《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亦约定:协议签订后,武钢公司原为鹏达公司贷款所设定的各项担保自动撤销,对海南工行应负的贷款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海南工行保证不再向武钢公司追究担保责任。依据上述两协议,本案兼并行为实施后,原鹏达公司所欠海南工行的全部贷款债务落实完毕,两份协议均不含有关于新设立的武钢海南公司负责清偿相关债务利息的内容。故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关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武钢海南公司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信达海南公司对武钢海南公司提出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关“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万元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初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初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支付258044721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各3739300元分别自2000年9月21日、2001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至第七期各50113200元,分别自2002年9月21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9月21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23.6元,由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上诉费29180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杨征宇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