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方玉峰与张强、刘舒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峰,张强,刘舒,史真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方玉峰,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舒,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真祥,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峰诉被告张强、刘舒、史真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史真祥、被告张强、刘舒、史真祥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峰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我带10余名农民工在晶宫世纪城给张强、刘舒的工地干活,李军奎是工地上的技术员、范兆虎是工地上的内勤,史真祥是工地上的会计,我与被告的工程量经过清算,史真祥于2011年6月16日为我出具证明,内容为被告下欠364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我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工资款3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强、刘舒辩称:方玉峰完成的工程经2010年8月18日、2011年6月15日两次清算,工程量为61920元,但是方玉峰已经数次从我们这里借支款总计79250元,我们已另案起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部分。我在工地上骋用了两个会计,史真祥只是其中的一人。方玉峰曾为此事起诉过,但在几次开庭陈述中内容互相矛盾。史真祥辩称:我是张强、刘舒雇佣的会计,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方玉峰带人在晶宫世纪城7号工地11、13、14、15、16号楼给张强、刘舒承包的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李军奎是工地上的技术员、范兆虎是工地上的内勤,史真祥是工地上的会计。在施工过程中,经张强、刘舒批准,方玉峰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借支10000元、2010年7月28日借支5000元、2010年7月15日借支6000元、2010年8月19日借支5000元、2010年10月11日借支10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支13250元、2010年10月24日借支10000元、2011年2月2日借支10000元、2011年2月13日借支10000元,共借支工程款总计79250元。李军奎于2011年6月15日为方玉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晶宫世纪城11、13、14、15、16号楼方玉峰班组工资款总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肆佰贰拾陆元整(¥56426.0元),证明:李军奎,范兆虎。”,后史真祥在此证明上再书写“证明,11年2月13日史真祥付1万元,2月13日再付1万,合计付贰万元整,下欠叁万陆仟肆佰元整,史真祥,11.6.16”。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玉峰提供的方玉峰身份证、(2012)太民一初字第01639号民事裁定书、01639-2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民一终字第01073号民事裁定书、张强、刘舒举证的结算证明2份、借支条9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以被告张强、刘舒骋用的会计及技术员为其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被告欠款,但证明并未注明原借支条的效力,且借支款系方玉峰为张强、刘舒从事粉刷工作期间所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玉峰对张强、刘舒、史真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方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