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文诉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文,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10号原告苏国文,男,194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军,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文与被告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申军、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文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申军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祝潘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申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申军给付了现金35,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治疗,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申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73,18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785元、残疾赔偿金156,73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停车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他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过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垫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病史、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自费和分类支付费用。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无证明效力,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户籍性质的证据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认可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1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口朝左借方向偏出时,适逢被告申军驾驶沪CYxx**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申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3,110.50元(含伙食费30元)。治疗期间,被告申军给付了原告现金35,000元用于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苏国文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苏国文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国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CY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其中第(一)项和第(七)项分别约定:“(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申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申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国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申军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先行抵扣其在本案中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不在商业险赔偿项目的问题,本院经审核相关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后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相关的释明义务,故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故根据相关条款具体的约定情况及两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仍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申军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编号为NO.13-01339898、NO.13-01339899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3,110.50元(含伙食费30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金额为73,080.5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作出相关的司法鉴定,就目前在案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后续治疗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的,可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史,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5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伤情,认为原告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营养3个月主张3,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16,8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鉴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致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3天的护理费910元,有住院病史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77天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3,465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4,3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每年40,188元的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30%)13年的残疾赔偿金156,733.2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停车费,原告主张180元,有物品返还凭证和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4,375元、残疾赔偿金156,73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金额总计169,308.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59,308.2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计35,584.9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3,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上述损失金额总计76,93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中10,000元,余款66,93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0,158.30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80元。⑤停车费180元由被告申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申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国文各项损失共计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国文各项损失共计76,823.20元,上述金额总计197,623.20元;二、被告申军赔付原告苏国文各项损失共计4,108元,抵扣已给付的钱款35,000元,原告苏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申军30,892元;三、驳回原告苏国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原告苏国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34.50元,由原告苏国文负担217.50元,被告申军负担1,817元。被告申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