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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宝成与刘挨虎、白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成,刘挨虎,白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冯宝成,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杭锦旗,无职业。被告刘挨虎,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杭锦旗,无职业。被告白香月,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杭锦旗,无职业,与被告刘挨虎系夫妻关系。原告冯宝成诉被告刘挨虎、白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成、被告白香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刘挨虎、白香月向原告冯宝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结息。被告刘挨虎、白香月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冯宝成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香月辩称,对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给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挨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冯宝成为证明借款事实,出示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挨虎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冯宝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结息。出示证据二,付息凭证一支,拟证明被告刘挨虎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冯宝成借款利息15000元,利息结至2012年1月7日。经质证,被告白香月对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原告冯宝成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经被告白香月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挨虎、白香月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冯宝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结息。被告刘挨虎向原告冯宝成支付了2012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挨虎、白香月向原告冯宝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冯宝成提供的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借款人白香月对借款事实、利息给付及拖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冯宝成要求被告刘挨虎、白香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冯宝成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冯宝成要求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挨虎、白香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宝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8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冯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挨虎、白香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美萍判决适用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