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跟朋友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铁力市“XX”KTV唱歌时,王某某的朋友刁某某(男,38岁)来到“XX”KTV后,对王某某谩骂后让其和他离开,被告人佟某某上前阻止不让刁某某带走王某某,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到歌厅门口时,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刁某某扎伤后逃走。经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刁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左侧血胸伴左肺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