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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郦群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群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群琦,农民。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6日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09年11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群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群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郦群琦至陵口镇轩雨情皮鞋厂及踩乐皮鞋厂,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其中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景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0元,被害人景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已退赃),合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被告人郦群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郦群琦当庭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景某甲、景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郦群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郦群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群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3240元)继续追缴或者折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