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1992年10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晚餐后,被告人苏某与他人在迪曼CC酒吧玩耍,期间饮用啤酒。后便驾驶川BJU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原邮政局、粮食局、一小、客运公司至东桥返回时,当行至兴平商场前的十字路口时而与路过斑马线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送往青川县县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并封存送检。被告人苏某赔偿了刘某的全部医药费,并另行支付了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静脉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王某、孟某、叶某的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街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求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