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蒋美芳、陆正伟、李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芳,陆正伟,李明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2楼214室。法定代表人徐洪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美芳,女,汉族。被告陆正伟,男,汉族。被告李明臻,汉族。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盐都经信委)与被告蒋美芳、陆正伟、李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被告蒋美芳、李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经信委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锦绣苑5号楼东第七间(西部)的门面房作经营使用,租期一年,承租期满,被告须在五日内将承租房屋内部装潢设施材料以及设备杂物全部清理撤出,每逾期一天,则按双方约定的租金两倍赔偿费用,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故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让出盐城市锦绣苑5号楼的租赁房屋;2、被告按167元/日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损失;3、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蒋美芳辩称:我也不知道怎么说,房子原告拿去。被告陆正伟未答辩。被告李明臻辩称:原告将我转让的钱给我,我主动把房子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盐都经信委(甲方)与被告蒋美芳(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锦绣苑5号楼106室(31.81平方)128室(29.98平方米、两室连通),原称锦绣苑迎宾花园城5号楼第七间(西部)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作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一年,从2012年10月7日到2013年10月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万整;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对外出租,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一次;租赁期满后,乙方须在五日内将承租房屋内部装潢设施材料以及设备杂物全部清理撤出。如乙方不及时撤出,每逾期一天,则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所测算日租金的两倍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房屋的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蒋美芳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10月6日前的房租。合同期满前的2013年7月8日,蒋美芳未征得原告同意,自行与被告陆正伟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陆正伟。次日,又将该租赁物转租给第三被告李明臻。蒋美芳收取了陆正伟的转让费,陆正伟收取了李明臻的转让费。原告盐都经信委与被告蒋美芳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蒋美芳退房,蒋未能向原告退房。原告要求被告退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处在闲置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6日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蒋美芳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次承租人、被告陆正伟、李明臻在未告知原告知晓,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租,其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让出租赁物、要求被告蒋美芳按两倍租金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租的情形下拒不退房,继续占有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法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锦绣苑5号楼107室、128室房屋,交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二、被告蒋美芳按日租金167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蒋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