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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郝云飞诉徐小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飞,徐小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郝云飞,男,汉族,200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郝纪本,男,汉族,1978年出生(系原告郝云飞之父)。委托代理人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小智,男,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郝云飞诉被告徐小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徐小智、送达了相关文书,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云飞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被告徐小智委托代理人王永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6时40分,王一某驾驶豫BBQ5**号客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7KM+424M处时,与相对方向徐小智驾驶的冀D2B6**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一某死亡,郝云飞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一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云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云飞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郝云飞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冀D2B6**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云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4.85元、护理费43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6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173元。原告郝云飞庭前已经与王一某家属就交强险范围内部分达成协议。庭后,原告郝云飞申请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撤诉,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小智辩称,徐小智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小智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故发生后未对王一某进行抽血检验,不能排除其喝酒驾车合理嫌疑,故该认定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6时40分,王一某驾驶豫BBQ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7KM+424KM处时,与相对方向徐小智驾驶的冀D2B6**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一某死亡,郝云飞、田某某、孙某某、李一某、李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一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智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郝云飞、田某某、孙某某、李一某、李二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云飞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郝云飞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结论:郝云飞额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郝云飞受伤后由其父亲郝纪本和母亲黄某陪护护理。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郝云飞损失有医疗费11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6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起诉的还有王一某的家属王二某等人、阳光财险公司。王二某等人与郝云飞、田某某达成调解,双方协议由王一某家属王二某先行赔偿郝云飞、田某某有关交强险内应得部分、交强险外其应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死者王一某的家属王二某等人。田某某已撤回对李三某、王一某家属即王二某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起诉。此外,本事故中郝云飞、王一某家属已另案起诉。田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其损失有医疗费7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综合郝云飞与田某某两案的情况,郝云飞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808.24元。另外,徐小智驾驶的冀D2B6**号车以李三某为登记车主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调解协议,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票据,双方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郝云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小智抗辩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意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徐小智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小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在王一某一案中,原告诉求医疗费11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274.85元,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08.24元,剩余7466.61元的30%计2240元由被告徐小智赔偿。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云飞2240元。驳回原告郝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徐小智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朱荣宝代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