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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自报名),男,汉族,住*****。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超市收银台,趁被害人***付钱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背包内的黑色iphone4(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15元)。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未能缴回,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