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4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2010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去至通江县泥溪乡街道李某甲的门市,以外出借路费为由,用携带的钢筋和水果刀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向其强行索取现金200元人民币,因受害人的极力反抗,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辩称,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去至通江县泥溪乡街道李某甲的门市,以外出借路费为由,用携带的钢筋和水果刀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向其强行索取现金200元人民币,因李某甲的极力反抗,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询问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提讯证,证实案件来源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甲2010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抢劫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被告人杨某甲对抢劫现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指认,在杨某甲身上搜出水果刀一把,摩托车上搜出钢筋一根。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下午,杨某甲到李某甲门市,要外出借路费200元人民币,李某甲不给,杨某甲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铁棒打了李某甲一棒,铁棒被李某甲夺走,又从摩托车上拿出水果刀对李某甲实施威胁,因李某甲的极力反抗,杨某甲逃走。四、证人杨某乙、马某甲、周某某、张某甲、洪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马某乙、马某丙、苟某甲、苟某乙、杨某丙证言,杨某乙、马某甲证实杨某甲是他们的儿子,平时表现差,不服管教,2010年将人打伤后,他们赔了二万多元才完事;李某乙、张某乙证实2013年9月10日下午,杨某甲骑摩托车到李某甲的门市,以外出借路费为由,用携带的钢筋和水果刀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向其强行索取现金200元人民币,因李某甲的极力反抗,杨某甲逃走。周某某、张某甲证实杨某甲平时表现差,不服管教,经常与其父亲杨某乙打架,向过往驾驶员和小学生要钱;洪某某证实杨某甲2013年9月10日打电话向他借钱,声称不借就要杀他和他老婆;马某乙、马某丙、苟某甲、苟某乙、杨某丙证实杨某甲2010年11月16日将马某乙打伤住院。五、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到泥溪乡街道李某甲的门市,向李某甲借路费200元人民币,李某甲不给,杨某甲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铁棒打了李某甲一棒,铁棒被李某甲夺走,又从摩托车上拿出水果刀对李某甲实施威胁,因李某甲的极力反抗,杨某甲逃走;之后又给洪某某打电话威胁他,向他借钱,声称不借就要杀他和他老婆。警察来后,杨某甲又将刀绑在手上,被警察夺走。六、被告人杨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杨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属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仕寿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罗 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