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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董玉英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玉英,女,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后乐新街**号***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负责人:彭英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思薇、颜辉,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玉英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处开户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909******032313。董玉英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认购2012年第47期B款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50000元。当日,董玉英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签订《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董玉英认购的产品名称为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非保本型)2012年第47期B款,董玉英购买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董玉英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开立兴业银行理财卡结算账户或存折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用于本理财产品的资金划转及产品兑付,账号:622909******032313。董玉英自愿向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购买本理财产品,接受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董玉英承诺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由董玉英承担。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在��托运用理财资金进行投资时,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管理理财产品资金,依法保护董玉英的财产权益。董玉英应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处开立理财产品指定账户,用于本理财产品的理财资金划转及理财产品兑付,董玉英承诺持有本理财产品期间指定账户不做销户。董玉英在产品募集期内购买本理财产品时(本理财产品募集期的最后一天,董玉英应在北京时间当日下午14:00前购买),应同时向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理财资金,并同意授权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于理财产品成立日当日将董玉英指定账户内相应的理财资金划转至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理财账户。由于董玉英未存入理财资金或理财资金不足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前认购本理财产品而导致交易失败的,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提示:董玉英已仔细阅读本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已充分知悉本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并确定以上述理财资金投资本理财产品,同意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于理财产品成立日当日将董玉英指定账户内相应的理财资金划转至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理财账户,对此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无须另行征得董玉英同意或给予通知,无需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董玉英进行最后确认。董玉英在签署本协议之前或之后购买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含)以上的理财产品(不限于本产品),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对该产品开发电子银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情况下,董玉英可以通过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的电子银行购买该产品,并接受和认可前述渠道购买该产品的法律效力。董玉英声明,理财资金是董玉英有权处分的合法资金,董玉英签署本协议符合对董玉英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董玉英已经获得了充分必要的授权,并具有完全适当���资格与能力订立、接收与履行本协议以及以其为一方的任何有关文件,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董玉英自行承担,并赔偿因此给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带来的损失。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兴业银行江南支行通过兴业银行营业网点或兴业银行网站发布有关本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成立、产品终止、收益率情况等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代对账单),具体信息披露详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要素表》。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同时负有过错,则应由双方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产品说明书》、《产品要素表》、《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董玉英签署本协议即视为董玉英已经阅读并认可本协议和《产品说明书》��《产品要素表》、《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已就投资于本理财产品做出独立判断。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的《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概述”中记载:募集期(认购期),即客户可以购买本产品的时间段。客户在募集期内认购本理财产品后,理财资金将在成立日开始进行理财投资。具体的认购时间详见《产品要素表》;认购起点金额不低于5万元(以《产品要素表》公布信息为准);收益计算方法为理财产品期末收益=投资本金×理财产品到期年化净收益率/365×实际理财天数,如兴业银行提前终止本理财产品,则实际理财天数为自本理财产品成立日(含)至提前终止日(不含)期间的天数;本理财产品认购后不得撤单,本理财可以通过营业网点、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渠道购买,具体购买方式详见《产品要素表》。此外,《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要素表》记载:2012年第47期B款,销售编号:91512472,认购起始日:2012-12-11,认购结束日2012-12-17,成立日:2012-12-18,到期日2013-3-18,兑付日2013-3-18,期限90天,产品类型:非保本浮动收益,起购金额及递增金额为5万元,以1000元递增,客户年化参考净收益率:4.55%,30万元(含)以上4.65%,购买渠道为柜面、电子银行。当日,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在该《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要素表》“甲方”处加盖印章,董玉英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签注日期。另外,当日,董玉英还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的《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客户确认栏”处抄录“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后,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当日,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出具《兴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受理单》给董玉英,其记载内容为:交易种类:认购,账户代号:******03231,产品名称:2012年第47期天天万利宝B款,币种:人民币,申请日期:20121211,客户名称:董玉英,购买金额*50,000.00。董玉英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另外,根据董玉英提供其名下借记卡(卡号为******03231)的《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记载:启用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记录董玉英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交易对账流水情况。其中,董玉英在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为购买理财产品有许多次支出理财资金记录;2012年12月11日,取款支出650元,余额为60002.59元;2012年12月18日理财支出60000元,余额为2.59元;……2012年12月26日理财存入50221.92元,2013年1月5日理财支出50000元,……2013年3月18日理财存入60673.15元。该《兴业卡交易记录本》首页右上方载有“网银:D+密”的手写注记。另查,董玉英在2012年12月12日又向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认购2012年第47期B款的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60000元。当日,董玉英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签订《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双方约定董玉英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开立兴业银行理财卡结算账户或存折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用于本理财产品的资金划转及产品兑付,账号:622909******032313。其他合同条款与董玉英为认购5万元理财产品签订的《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当日,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出具《兴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受理单》给董玉英,其记载内容为:交易种类:认购,账户代号:******03231,产品名称:2012年第47期天天万利宝B款,币种:人民币,申请日期:20121212,客户名称:董玉英,购买金额*60,000.00。���玉英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董玉英以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没有兑付其认购5万元理财产品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董玉英、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一致确认:董玉英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处开户办理一个借记卡,没有其他账号。董玉英经常购买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的理财产品,董玉英购买的理财产品都是从卡号为622909******032313的借记卡上划款支付理财资金。此外,诉讼期间,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为证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8日间,董玉英活期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购买两笔共11万元的理财产品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查询银联借记卡完整卡号情况,选择兴业卡标识622909,卡号******03231,完整卡号622909******032313;根据客户号查询账号情况,客户代号为******0323状态如下:小序号001,账户代号为391130******037353,记录状态1(活期);小序号002,账户代号为391130******161571,记录状态1(通知);小序号003,账户代号为391130******996075,记录状态2(定期);2、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记载:客户为董玉英,账号391130******037353,报表日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该流水的“摘要说明”处记载董玉英在该期间内有许多次投资理财记录,其中,交易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交易金额650,借,账户余额60002.59,摘要说明为柜员取款,2012年12月18日,交易金额60000,借,余额2.59,摘要说明为投资理财。董玉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完全记录所有情况,确认证据2已打印的部分内容。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为证明董玉英2012年12月11日购买的5万元理财产品已于12月12日由网银撤销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账户交易后台数据,记载:数据加载日期2012-12-12,交易账户为622909******032313,交易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12:04:57,交易日期2012-12-12,网银交易类型代码19,网银操作类型描述为理财产品撤单。2、兴业银行系统操作后台记录,记载:交易自然日期为2012-12-11,交易金额为5万元,已冲正和已撤销;交易自然日期为2012-12-12,交易金额为6万元,对账成功和确认成功。该两笔交易金额的卡账户均为******03231,账号均为391130******037353。3、兴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受理单两份,分别记载董玉英认购2012年第47期天天万利宝B款理财产品5万元、6万元。4、《关于董玉英客户开通网上银行日期的说明》,记载:经我总行后台调阅系统数据,董玉英客户开通网上银行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对于证据1和证据2,董玉英认为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有许多内容没有打印上去,该证据的交易日���不真实,其在12月11日进出5万元的事实,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没有打印上去,如果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认为其没有足够存款,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会让其认购理财产品,且合同约定只能买入不能撤销。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其在12月12日没有撤单,确认6万元的数据内容;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其不懂电脑,也没有网上操作,故不确认证据4。董玉英的诉请为:1、判令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归还其5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按照认购理财产品可得年化参考净收益率4.55%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董玉英为认购兴业银行江南支行2012年第47期B款5万元的理财产品,于2012年12月11日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签订《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及《产品要素表》、《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董玉英、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为认购6万元理财产品而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效成立。对于另一笔5万元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根据约定,董玉英认购的两笔理财产品均指定其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处开立的借记卡(账号为622909******032313)划转理财产品的资金及产品兑付,董玉英应在理财产品募集期的最后一天,应向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理财资金,并同意授权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于理财产品成立日当日将董玉英指定账户内相应的理财资金划转至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理财账户。由于该两笔理财产品的成立日是2012年12月18日,故董玉英应在2012年12月18日前指定账户内必须有不少于11万元的存款余额,以便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划转理财资金至其理财账户。董玉英指定账户的《兴业卡交易记录本》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提供董玉英账户流水均一致显示:在两笔理财产品成立日前(即2012年12月18日前)董玉英的账户余额只有人民币60002.59元。按照此账户存款余额,董玉英只具备购买其中一笔理财产品的履行能力,根本不可能购买其主张的两笔共11万元的理财产品。也就是说,不管董玉英有没有实施通过网银撤销原认购5万元理财产品交易的行为,董玉英也没有足够的理财资金支付其认购两笔共11万元理财产品。故该5万元的理财产品的交易不具备成就的条件。此外,董玉英作为持卡人,对其个人身份信息及借记卡的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若未征得董玉英授权同意,其他人是无法获取董玉英个人信息和借记卡的密码。现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举证董玉英在认购6万元理财产品的同一天,即2012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撤销了一笔5万元的理财产品交易。因此,对所开通网银业务的操作行为,应由董玉英自行承担。按照协议约定,由于董玉英未存入理财资金或理财资金不足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前认购本理财产品而导致交易失败的,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董玉英因指定账户资金不足,导致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只划转6万元的理财资金,另一笔5万元的理财产品没有交易成功的原因,不应归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责任。现董玉英以其持有借记卡,双方所签协议及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对其出具业务受理单,即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已从其指定账户内划转了两笔共计11万元理财资金的意见,实属错误理解了认购理财产品、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中双方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因此,董玉英主张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归还5万元理财资金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董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5元,由董玉英负担。判后,董玉英上诉至本院称:其在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分别买入50000元和60000元的理财产品,2013年3月18日到期,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只归还60000元,没有归还50000元。经其查询,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告知其没有买入,之后又告知网上撤销了。但其不懂电脑,不会上网,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存在撤销一事,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也没有证据证实董玉英撤销一事。其买入50000元的理财产品有相应协议书印证,其没有钱,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是不可能签订协议的,但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没有打入其本中,而且,协议书约定理财产品买入后就不能撤销。故董玉英上诉要求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归还其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兴业银行江南支行针对董玉英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不存在董玉英给了兴业银行江南支行50000元、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玉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确认50000元理财产品的预期收入是568.75元。二审期间,董玉英和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均确认涉案的60000元理财产品是董玉英之前的理财产品的积累。董玉英主张涉案争议的50000元理财产品是2012年12月11日用现金购买的。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的理财产品都是从银行账户扣划。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为董玉英是否实际购买50000元理财产品。本案从董���英的《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记载内容反映,董玉英认购50000元和60000元的理财产品时,确实没有记载110000元账户余额。但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50000元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董玉英在产品募集期内购买本理财产品时(本理财产品募集期的最后一天,董玉英应在北京时间当日下午14:00前购买),应同时向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理财资金,并同意授权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于理财产品成立日当日将董玉英指定账户内相应的理财资金划转至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理财账户;由于董玉英未存入理财资金或理财资金不足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前认购本理财产品而导致交易失败的,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理财产品说明书约定,本理财产品认购后不得撤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董玉英在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的理财结算账户只有一个。2012年12月11日,董玉英认购50000元涉案理财产品时,董玉英的《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记载的账户余额为60002.59元。2012年12月12日,董玉英认购60000元理财产品时,董玉英的《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记载的账户余额仍是60002.59元。按照上述约定,董玉英在认购理财产品时应同时向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理财资金,如果董玉英的账户在2012年12月12日没有110000元,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在2012年12月12日还与董玉英签订60000元的理财协议,不符合约定。2、按照上述约定,董玉英未存入理财资金或理财资金不足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前认购本理财产品而导致交易失败的,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董玉英认购后是不能撤单。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抗辩称为方便客户,在购买成立之前可以通过网银或柜台撤单,但兴业银行江南支行该抗辩没有在上述协议中体现。而且,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提供的交易后台证据显示,董玉英是2012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撤销50000元,但董玉英与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签订60000元理财协议书时也是2012年12月12日,如果董玉英账户余额不足认购50000元理财产品,董玉英在签订60000元理财协议书时不撤销50000元理财产品,而另外通过网银撤销5000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兴业银行江南支行与董玉英签订50000元的《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后,并无证据证明董玉英撤销50000元理财产品情况下,本院认定董玉英已向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实际购买50000元理财产品。一审判决驳回董玉英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董玉英购买的50000元理财产品期间为成立日2012年12月18日至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共90天,兴业银行江南支行确认董玉英购买的50000元理财产品预期收益是568.75元,故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应返还董玉英50000元及收益568.75元。至于理财产品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利息,兴业银行江南支行应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给董玉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董玉英返还50568.75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准,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董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25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均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王 灯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穗祥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