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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要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要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发现我们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由此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之双方吵闹如同家常便饭,久而久之,彼此积怨,致使夫妻矛盾急剧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于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我撤回了起诉,可在我撤诉后的半年多时间,被告与我的感情依旧,夫妻关系丝毫未予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难以弥补,婚姻关系确难以为继。为此,我于2013年1月4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至今,我和刘某某根本就无来往,形同路人,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石沉大海,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是好吃懒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冬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初,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要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初,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撤诉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因素。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要某某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被告结婚证;4、原被告婚生男孩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南和县离婚夫妇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6、(2012)南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7、(2013)南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6、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特别是2013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因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持续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男孩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要某甲继续由原告要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要某甲由原告要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英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