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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诉被告刘纪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刘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郑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林,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郑伟诉被告刘纪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刘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上访控告被告在任村支书期间贪赃枉法等事,于2013年8月1日遭到被告报复殴打,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8月3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我被打伤之事,再次遭到被告殴打,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22天,因我是村里的五保户,又是残疾人,无钱医治,医生开药不能按正常用药下处方,仅花医疗费1760元,还是靠亲友接济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8月1日下午,我到刘纪云家通知分田,遇到田正江等人在刘纪云家打麻将,我在与田正江等人对话时,埋怨村民不该告状,原告听到后张口骂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用手机砸被告,未砸住,原告又顺手拿起砖头砸被告,被告用椅子挡住,原告冲回村部住处,一手拿菜刀,一手拿匕首向被告冲来。被告一边摁住原告持刀双手,一边让村民刘某甲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则是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轻于原告,说明原告的过错大,2013年8月3日上午��原告再次闯入被告家中,扬言杀死被告孙子,被告妻子及岳母将其推出大门,原告随即倒在地上装死不起,被告再次报警,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肢体接触,并没有打人,另外,2013年8月26日经刘寨村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00元,并已履行,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郑伟与被告刘纪林因琐事互殴,后原告郑伟因吃亏回家拿菜刀,被告刘纪林在夺刀过程中手腕受伤,2013年8月3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到孙铁铺卫生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890元。原告伤情经(光)公(刑技)鉴(法医)字第(2013)401号鉴定文书鉴定,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公(孙)行罚决字(2013)2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出院证4、法医鉴定书5、治疗费票据6、住院病历7、诊断证明8、医疗费用药清单9、交通费票据10、张寨村委会证明1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失业证复印件12、索赔清单13、派出所调查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对董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3、张某某、刘某乙、刘寨村委会,4、派出所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6、派出所结案报告,7、诊断证明,8、菜刀和匕首的照片,9、派出所扣押清单,10、派出所对田正江的调查笔录,11、对刘纪林、刘某丙、郑伟的调查笔录,11、调解协议书,12、郑伟签字的领款条及当事人双方在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后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分析认证,酌定原告郑伟应承担该案6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纪林承担该案40%的过错责任。对被告辩称的2500元补偿款一事,系经当地派出所处理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90元2、误工费453.56元(7524.94元/年÷365元×22天×1人)3、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53.25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为186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人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林赔偿原告郑伟各项损失的40%,即1861.3元(4653.25元×40%),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郑伟承担550元,被告刘纪林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