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赖红英与卢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红英,卢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赖红英,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卢善春,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红英与被告卢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承诺四天内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前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善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赖红英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自认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善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红英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卢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