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许波(绰号:陈波娃)。辩护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许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新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许波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许波伙同“扎西”(另案处理)等人在郫县友爱镇蜀枫华庭小区一麻将铺内,无故对邓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邓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许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许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许波的辨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自首;2、被告人陈许波是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许波在案发后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许波支付被害人邓新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邓新伟的陈述;证人顾某良、喻某辉的证言;被告人陈许波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受害人的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许波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许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许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许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许波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许波在诉讼过程中,在其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许波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许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许波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许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