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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与王海玉、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原审被告马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王海玉,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马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刘林枫,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玉,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周家庄。负责人王海玉,厂长。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吴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晓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玉、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新炉料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原审被告马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海玉于2012年3月29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运公司七分公司、海新炉料加工厂、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马晓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92655.3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安运公司七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8时32分许,马晓明驾驶豫E5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行驶至530公里加800米处,与程灵霞驾驶的豫EB7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和豫EB75**号驾驶员程灵霞以及乘坐人王海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出具的第20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灵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玉先后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1129元;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9188.79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43530.23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123元。外购药部分: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5张,购买哈伯因片22盒、21金维他3盒共计603.50元;鹤壁市惠仁堂大药房发票一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9瓶,初元6盒,共计405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裕和大药房发票两张,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100支,共计13900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发票四张,购买蛋白粉5瓶,计2330元,银杏健忆胶囊4瓶,计1160元,保健食品一批,计2991元,共计6481元;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醒脑静针50支,计1250元;高压氧面罩2个计130元;接尿袋1个18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伤残VII级。”另查明,豫E58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安运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B75**号轿车车主系海新炉料加工厂,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率)。王海玉系海新炉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北曲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有福与史书风共有子女5人,由五子女共同抚养。户口簿显示王有福与史书风为农村户口。再查明,海新炉料加工厂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司机程灵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马晓明驾驶豫E5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程灵霞驾驶的豫EB7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和豫EB75**号驾驶员程灵霞以及王海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灵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玉无责任。故王海玉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马晓明承担70%的责任,海新炉料加工厂承担30%的责任。王海玉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76214.2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对王海玉治疗有关外购药和外购物品,支持部分如下:在鹤壁市惠仁堂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9瓶,初元6盒,共计4050元;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裕和大药房购买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100支,共计13900元;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购买的蛋白粉5瓶,计2330元,银杏健忆胶囊4瓶,计1160元;在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醒脑静针50支,计1250元;高压氧面罩2个130元;接尿袋1个18元,以上外购药和器具部分花费2283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052.22元;2、护理费,王海玉住院共计203天,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50元÷365天x203天x2人=26306.57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王海玉构成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其护理期限酌定为2年,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50元x2年x1人=473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x203天=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203天=6090元;5、交通费,王海玉多次转院治疗,酌定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3010元,有票据为证;7、误工费,王海玉的误工费,参照其伤情和连续住院时间,酌定误工时间为1年,参照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5864元x1年=25864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x20年x40%=145558.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海玉父亲王有福于1935年12月6日出生,年龄77岁,其母亲史书风于1936年12月18日出生,年龄76岁。王有福与史书风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子女5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王有福抚养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x5年÷5人x40%=1727.98元,被扶养人史书风抚养费为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x5年÷5人x40%=1727.98元。10、精神抚慰金,参照王海玉病情,酌定为2万元。11、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王海玉的损失合计为381167.15元。因豫E581**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豫EB75**号轿车内受伤人员为王海玉及豫EB75**号轿车司机程灵霞,且豫EB75**号司机程灵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故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海玉6万元,对于王海玉损失超出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马晓明承担(381167.15元-60000元)x70%=224817元,安运公司七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马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新炉料加工厂承担(381167.15元-60000元)x30%=96350.15元。因豫EB7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故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海玉1万元。海新炉料加工厂赔偿96350.15元-10000元=86350.15元。王海玉的后续医疗费可另行起诉,对于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马晓明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付王海玉各项损失共计224817元;二、限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玉各项损失共计86350.15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五、驳回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马晓明负担6808.2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负担2917.80元。安运公司七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错误,外购药品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通知同为受害人的司机程灵霞参加诉讼,不应将同一份交强险均分为每人受偿6万元。请求依法改判。王海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正确,程序合法。外购药品是维持王海玉生命体征的必须药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新炉料加工厂答辩意见同王海玉的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答辩称,程灵霞、王海玉二人同时受伤并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两个法院确定其二人每人受偿6万元,总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认可,安运公司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对我公司的判项。人民保险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请求维持对其公司的判项。马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海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遇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伤残等级为VII级,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从药店外购的哈伯因片、蛋白粉、银杏健忆胶囊等药品,以及酌定王海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的判定符合实际情况。王海玉乘坐程灵霞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均受伤,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同时赔偿王海玉、程灵霞,在程灵霞起诉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程灵霞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6万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决王海玉受偿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6万元合理合法。关于安运公司七分公司上诉称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在计算标准、期间等方面均无不当。综上,安运公司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