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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德,侯连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重字第15号原告牟文德,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员工。被告侯连合,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牟文德诉被告侯连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侯连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李星群、审判员李冰、审判员王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文德、被告侯连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牟文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将古冶区张庄新北街8条5号住房自家院内新建一道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由于被告自行设计、组织人员施工,在当天的施工中,因墙体倒塌砸伤了两个租房人。2012年伤者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包工头侯连合为被告,并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57.54元,并注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本案因墙体倒塌砸伤人都是因为被告组织不严,施工不利,没有保证质量所导致,被告作为承包方和具体施工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因施工中墙体倒塌砸伤两个租房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6448.54元(其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建筑材料费2060元、包工费1100元)。被告侯连合辩称:一、被告方通过庭前阅卷可以看出没有已经赔付给第三者216448.54元的证据,没有履行(2012)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因此说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以加工承揽关系诉被告侯连合要求赔偿责任,案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2012)古民初字第98号案卷中原告牟文德承认和侯连合是劳务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第2页牟文德的辩称中有明确记载,因此说原告诉称是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被告证据不足,而且就庭前阅卷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提出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自己提供材料要求施工,组织施工,被告只是挣取一天110元的工钱也就是劳务费,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墙体的倒塌是在施工已经完成以后,因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建筑物所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连合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只是提供劳务的个人,原告本人既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又是墙体的建设施工单位,所以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诉状中所称的承包关系,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的规定,因为垒墙不需要特殊的技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垒墙,该工程位于古冶区张庄原告自家房子的院内,工期为一天,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共计1100元工钱。2011年2月21日开工,下午工人拆脚手架时,墙体倒塌将两个租房人砸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1、被告自带施工的工具、设备;2、被告自己找工人,并由被告本人给其他工人发放工资;3、工人上、下班由被告准备交通工具,工人用餐也是被告准备的;4、原告没有参加施工,也没有亲自垒墙,墙体倒塌的原因都是因为侯连合组织不利,质量把关不严所致。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判决中,原告本人承认其与被告侯连合是劳务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对门垒墙时,原告找到自己,说要给自家垒墙,被告说需要10个工,两天的时间,原告说两天不行,必须一天垒完,第二天要上楼板。原告找到在别人家干活的东家商量,经同意后来了五个人,这五个人也都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十人垒了一天,工钱1100元是不分大小工,每人110元,脚手架等工具都是被告工人自备的。同时,提交记工卡片二张,证明每名工人的工资均是11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记工卡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工卡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记工卡片确系被告自己书写,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6448.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古冶法院作出的(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志民、梁爱芹被砸伤以后,原告赔付二人各项损失211057.54元,该案一审和二审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108元和112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两份判决均是已生效判决,且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1年2月20日吴连旺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沙子、砖共计1460元;2011年2月20日唐家庄兴隆土产商店出具的销货凭证一份,内容为六九水泥,金额为600元。上述材料损失共计206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但其承认用了6000块砖,单价约0.24至0.25元/块,用了6袋水泥,单价为13元/袋。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承认垒墙所用的砖和水泥,价款合计约为1518元(6000×0.24﹢6×13),故本院确认砖和水泥价款为1518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侯连合为原告牟文德位于古冶区张庄的房子院内垒墙,用一天的时间垒完,价款为1100元,共用6000块砖、6袋水泥,所用材料价款约为1518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侯连合找来9名工人开始施工,下午工人拆脚手架时,墙体倒塌将租住牟文德房屋的两个承租人马志民、梁爱芹砸伤。伤者马志民、梁爱芹起诉牟文德、侯连合侵害其健康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一、由被告牟文德赔偿原告马志民94726.09元(已付22500元,再行支付72226.09元)。二、由被告牟文德赔偿原告梁爱芹116331.45元(已付24000元,再行支付92331.45元)。”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明“牟文德认为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侯连合,第三人侯连合也应负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起诉。”牟文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文德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合计支付2231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牟文德将垒墙工程交付给被告侯连合完成,双方约定用一天的时间完成,被告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该垒墙的工作任务,价款为1100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原告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卷宗中承认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所辩称的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牟文德作为定作人在与被告侯连合达成口头垒墙协议时,对被告侯连合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义务,对选任承揽人及对该工程完工的合理预期均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连合作为承揽人所施工的垒墙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墙体倒塌致人损伤,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在冬季不宜进行垒墙等施工作业,故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2比8的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牟文德要求被告侯连合赔偿经济损失171845.23元[(211057.54+2231+1518)×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牟文德承担该损失的20%,即42961.31元。对于被告称墙体倒塌原因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垒地基所致的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侯连合称其与其余九名施工人员系平均分得110元报酬的陈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拒不提供其他九名施工人员的姓名、住址等具体情况,致使原告无法追加其他九名施工人员作为被告,且原告牟文德确系与其进行口头约定垒墙的工期、报酬,报酬也是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侯连合,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侯连合一人与原告按照上述比例分担。被告侯连合承揽的墙体大部分未倒塌,因此对原告牟文德主张其1100元包工费的损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文德经济损失171845.23元。二、原告牟文德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由被告侯连合负担3637元,由原告牟文德负担910元。如果被告侯连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星群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