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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汪金栓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原审原告章龙姣及原审被告蔡红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金栓,章龙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蔡红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栓,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马莉芳,该支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章龙姣,女。原审被告:蔡红美,女,系上诉人汪金栓之妻。上诉人汪金栓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原审原告章龙姣及原审被告蔡红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汪金栓以其与原审原告章龙姣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金栓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金栓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汪金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晓梅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