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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袁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吉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应聘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分公司”)业务员,负责中冠分公司在赣州区域的化肥销售工作。2011年,中冠分公司在瑞金市设立化肥仓库并任命被告人袁某负责管理。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冠分公司的管理规定,采取不开具出库单的方式擅自销售化肥给客户并私自收取货款118151.8元超三个月不归还,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至中冠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程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赖某某、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货款结算证明,中冠分公司营业执照,应聘劳动合同书,中冠分公司瑞金仓库实物出入账目,未开具出库单销售情况核对表,客户出具的货款两清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退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吉安分公瑞金仓库负责人,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匡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