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交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窦秋月与时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秋月,时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012号原告窦秋月,女,1983年9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时贵良,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清,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原告窦秋月与被告时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秋月,被告时贵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秋月诉称:2013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在北票市新华路路段,被告时贵良驾驶辽N7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辽ND8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贵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证事故直接损失9039元。我与被告时贵良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时贵良已赔偿我认证费、修车期间交通费合计900元。被告时贵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9039元。被告时贵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已赔偿原告窦秋月认证费、诉讼费、修车期间交通费合计9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时贵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9039元,因原告车辆已维修,我公司无法对其车辆进行核损,故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在北票市新华路路段,被告时贵良驾驶辽N7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辽ND8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贵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秋月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时贵良与原告窦秋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时贵良已给付原告窦秋月认证费、诉讼费、修车期间交通费合计900元。2013年9月30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证辽ND83**号车辆事故直接损失9039元。被告时贵良驾驶的辽N78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窦秋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时贵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窦秋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时贵良无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其无法核损为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窦秋月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窦秋月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为9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秋月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秋月车辆损失70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时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