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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崇尚与褚广卫、韩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尚,褚广卫,韩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崇尚,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广卫,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人。被告韩巧云,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王崇尚与被告褚广卫、韩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广卫、韩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金额43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期内利息689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8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为本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16%。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水集农贸市场粮油*区*区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贷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应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430000元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委托律师出庭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房屋产权证抵押登记、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不付借款,对此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年息16%支付,违约金约定超出了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广卫、韩巧云付给原告王崇尚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褚广卫、韩巧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6%向原告王崇尚支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王崇尚对登记在被告褚广卫名下、位于莱西市水集农贸市场粮油*区*区房屋(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7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