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许法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下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3)执字第77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判决书判定的被执行人是许昌豫星水泥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许昌豫星水泥有限公司仅存在买卖关系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许昌县法院以申请人购买部分豫星的设备和房屋就认定申请人是豫星改制后的企业是及其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许昌县人民法院是在冻结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的22万元银行存款后作出罚款决定书的。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并没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具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77号罚款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