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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晓萍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晓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488号罪犯潘晓萍,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晓萍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同案犯不服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4年7月23日止于2019年7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2010年1月12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95号、(2010)成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51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晓萍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1年5个月、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9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潘晓萍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晓萍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潘晓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晓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晓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晓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