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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贾中线交叉路口东侧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往南转弯行驶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苗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贾中线交叉路口东侧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往南转弯行驶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苗某、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整。其中被告人苗某赔偿94000元。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17日7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贾中线路口东侧时,他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当快超过时,电动车突然向南转弯,由于离的近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后,被撞的人当时自己坐了起来,头部有血。他打了110和120,事故科的人来后,他和事故科的人见了面,又到医院看了看,当天晚上人死了,第二天他就到了事故科。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一个姓苗的用他的身份证买的,但不是他的车。3、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和照片证实,此事故应为冀D×××××号银灰色长安之星牌小型面包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相碰撞所形成。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一轴制动不合格。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3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苗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309国道与贾中线交叉口东侧。8、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苗某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18日,肇事司机苗某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9、被告人苗某驾驶证和冀D×××××号车行驶证照片。10、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苗某、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整。其中被告人苗某赔偿94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苗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