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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欠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外十二组。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再次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何某在本区孔浦街道大庆北路81号其经营的一家成人保健品商店内销售壮阳类假药。2012年5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内货柜上当场查获待售的名为“万艾可”、“绿色伟哥”、“伟哥1+1”等药品21盒共计276粒,其中2粒“万艾可”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9月16日19时10分,公安人员又在该店内柜台下当场查获待售的名为“德国黑蚂蚁”、“金枪不倒丸”、“鲨鱼精”等药品27盒,共计211粒,经宁波市江北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假药,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认定函,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假药“万艾可”、“金枪不倒丸”、“鹿鞭金虫草”、“速勃王”、“鲨鱼精”、“宫廷圣宝”、“硬到底”、“黄金伟哥”、“乐翻天”、“德国黑蚂蚁”等共计213粒予以没收销毁(其中假药“万艾可”2粒,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