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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祥妹,蒋建波与朱玉勤,朱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妹,蒋建波,朱玉勤,朱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张祥妹。委托代理人蒋建波。被告蒋建波。被告朱玉勤。被告朱晨。原告张祥妹、蒋建波与被告朱玉勤、朱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波(即原告张祥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玉勤、朱晨到庭参加诉讼。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波(即原告张祥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玉勤、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妹、蒋建波诉称:张祥妹与被继承人蒋梅仙系母女关系,蒋建波与蒋梅仙系母子关系,蒋梅仙于2012年因车祸过世,留有以下遗产:1、车祸死亡赔偿金542000元中的493778元;2、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EI302422、EI307749的房产;3、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因双方为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梅仙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玉勤辩称:关于蒋梅仙的遗产,扣除应当承担的债务后,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晨辩称:蒋梅仙名下的房产朱晨也有份,不是蒋建波个人所有的。经审理查明:蒋富春(已于2010年病故)生前与张祥妹系夫妻,于1960年2月5日生育女儿蒋梅仙。蒋梅仙与蒋云福(已于1989年病故)于1983年9月20日生育儿子蒋建波。1991年3月4日,蒋梅仙与朱玉勤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朱晨。2012年4月19日,蒋梅仙遭受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又查明,蒋云福去世时留下的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六组房屋于1996年11月30日登记在蒋梅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EI3024**号,该房屋为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69.84平方米。再查明,蒋梅仙与朱玉勤婚后建造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四组六间二层混合结构房屋,该房屋座北朝南,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在朱玉勤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EI3077**号,登记建筑面积为340.80平方米。另查明,因蒋梅仙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朱玉勤领取到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但是,该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审理中,张祥妹和蒋建波提出蒋梅仙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车祸死亡赔偿款中的493778元和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要求作为蒋梅仙的遗产进行分割。对此,朱玉勤认为要先偿还26万多元的债务才可分割;朱晨认为不属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庭审中,张祥妹和蒋建波对朱玉勤提出的26万多元债务有异议。审理中,张祥妹表示张祥妹和蒋建波二人可继承的房产可放在一起继承,不需要分割,但如有钱继承要分割;蒋建波表示张祥妹和蒋建波二人可获得的遗产可放在一起继承,不需要分割。朱玉勤和朱晨表示朱玉勤和朱晨二人可获得的遗产可放在一起继承,不需要分割。上述事实,有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理赔领款通知书、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蒋梅仙名下的房产应属被继承人蒋梅仙的遗产。蒋梅仙与朱玉勤婚后建造的六间二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蒋梅仙遗产时,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朱玉勤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蒋梅仙的遗产。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蒋梅仙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获得死者蒋梅仙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该赔偿款不属死者蒋梅仙遗产,但双方对赔偿款的分割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对于朱玉勤提出先扣除债务再分割遗产的主张,因张祥妹和蒋建波对债务有异议,且涉及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四组六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EI3077**号)中的最东面楼上楼下各一间及中间楼上一间归朱玉勤;最西面楼下一间归张祥妹和蒋建波;最西面楼上一间及中间楼下一间归朱玉勤和朱晨。二、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六组二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EI3024**号)归张祥妹和蒋建波。三、朱玉勤领取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由张祥妹和蒋建波各继承11250元;朱玉勤和朱晨继承22500元。前述归张祥妹和蒋建波继承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由朱玉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张祥妹、蒋建波各11250元。四、驳回张祥妹和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9元,由张祥妹和蒋建波负担7685元,朱玉勤和朱晨各负担1472元。朱玉勤和朱晨负担部分已由张祥妹和蒋建波垫付,朱玉勤和朱晨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张祥妹和蒋建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