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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谢明安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明安;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安,男,43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泰检林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安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下午,陈××、黎××(均已判刑)到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村31林班11大班13小班“张家坊”山场踩点后,预谋晚上合伙盗伐林木牟利,后陈××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明安共同参与。当晚11时许,被告人谢明安和陈××、黎××三人一同到“张家坊”山场盗伐杉木6株并造材,之后被告人谢明安骑助力车在路上望风,陈××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已造材的部分杉木运往木材加工厂出售,途中被泰宁县国有林场护林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杉木立木蓄积4.5469立方米。2013年10月28日,泰宁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将盗伐杉木返还给泰宁县国有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的证言;同案人陈××、黎××的供述;被告人谢明安的供述;物证单手锯二把、三轮摩托车一辆、杉原木、矿泉水、面包;户籍证明、林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林鉴字(2013)第36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安违反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审批,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伙同他人共同盗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54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明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盗伐的杉木被当场查获并返还给受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谢明安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伐的林木被当场查获,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明安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环境,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欢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