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O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7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O13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三公司正门对面的公共厕所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机,抢夺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10元、华为C8815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钱物。经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C8815手机价值550元。2013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重庆银行边的张油条门面前,趁被害人谭某某持手机站在路边购物不备之机,抢夺走其0PP0uT07t手机一部。经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0PP0u707t手机价值2350元(案发后,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证人陶某、封某某的证言,被抢手机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购货凭证,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2960元。(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