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龙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梁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龙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吕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钧,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静,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琨��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委托我公司为其加工铸钢件,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清,截止到2012年12月份为止,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81,85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1,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钧辩称,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故不能向其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梁钧加工铸钢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明细对账单,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19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1,8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81,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此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加工了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旭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1,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减半收取5,309.5元,由被告梁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