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登岷与霍平、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岷,霍平,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高登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一般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平,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霍芬,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兆杰(特别授权),男,系被告霍芬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岩(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登岷与被告霍平、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登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霍芬委托代理人霍兆杰、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霍平向原告借款56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被告霍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霍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芬答辩称,1、本案担保合同已过保证期间,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霍平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被告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担责。包括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本金与合理借款利息,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代理费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相支持,被告则不予承担。被告霍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霍平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霍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交付给被告霍平出借款56000元的事实。3、原告及其妻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与其妻张玉华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霍芬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诉争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平收到现金6000元;对证据3所记载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事实并结合被告霍芬质证意见,原告举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条款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0日,起始日为2011年6月8日,还款日为2011年6月7日。根据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提供出借款的客观事实,还款日应为“2011年7月7日”,而非“2011年6月7日”,属于当事人误书行为。被告霍平、霍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8日,原告高登岷与被告霍平、霍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霍平向原告高登岷借款人民币5.6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7)月7日;被告霍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张玉华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霍平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霍平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登岷交付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00元,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同借款协议。收款人:霍平2011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霍平未按约还款,被告霍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并结合被告霍芬答辩,原告与被告霍平、霍芬依据诉争《借款协议》而产生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霍平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条”中,明确注明原告交付出借款项的形式为银行转账5万元与现金交付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证据及原告实际交付现金金额能力,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5.6万元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霍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生效。被告霍芬辩解原告出借款数额不实的观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目前,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霍平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霍平归还借款5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霍芬辩解被告霍平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霍平赔偿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出借款利息,故该项诉求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霍芬为争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诉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霍芬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保证期间截止至2013年7月6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为2013年6月9日。故,被告霍芬应当就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霍芬称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为实现涉诉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属实,鉴于原被告在诉争《借款协议》中对于因被告霍平逾期还款而产生该笔费用的承担方式存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此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以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登岷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霍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同时支付给原告高登岷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还借款本金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霍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同时赔偿给原告高登岷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四、被告霍芬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登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平、霍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3061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霍平、霍芬连带负担2686元(原告已经垫付1405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衍文审 判 员  朱玉红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