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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连娇、叶惠明、叶志坚、叶志平与黄锦华、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娇,叶惠明,叶志坚,叶志平,黄锦华,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连娇,女,汉族,1942年2月7日出生。原告叶惠明,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叶志坚,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叶志平,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丰兵、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锦华,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田心管理区河村。法定代表人禹祥夏。委托代理人施飞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告李连娇、叶惠明、叶志坚、叶志平诉被告黄锦华、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五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丰兵、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飞扬(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华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7时05分左右,黄锦华驾驶粤LHA0**号小型轿车从迎宾路方向往东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东苑小区对出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叶贯通发生碰撞,造成叶贯通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贯通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582.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1360.2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锦华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黄锦华承担责任;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在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公司和黄锦华家属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其中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答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的户籍,若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另外,受害人已经74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对其家庭影响等各种因素;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同时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4、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05分左右,黄锦华驾驶粤LHA0**号小型轿车从迎宾路方向往东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东苑小区对出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叶贯通发生碰撞,造成叶贯通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贯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赔偿了原告50000元,被告黄锦华赔偿了原告4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补偿,若存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赔偿款,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黄锦华、亚细亚五金公司主张。死者叶贯通是东莞市户口。原告提交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主张原告叶志平、叶志坚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另查,粤LHA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被告黄锦华是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0时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一法立保字第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的粤LHA0**号小型轿车(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后原告与被告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的粤LHA0**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收据、刑事谅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死者叶贯通属于粤LHA0**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黄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锦华是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锦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承担。粤LH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原告与被告黄锦华、亚细亚五金公司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叶贯通生于1939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74周岁,属东莞市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1360.26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叶贯通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5202.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55202.26元,全部由被告亚细亚五金公司承担,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5202.26元。被告黄锦华、亚细亚五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65202.26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锦华、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亚细亚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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