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福,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福在理发店与店主苏某榕发生争执。永春县公安局岵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林某钞等工作人员迅速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陈某福采用拳打的暴力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林某钞,致使其受伤。经永春县公安局鉴定:林某钞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福于2013年9月2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害人林某钞邮寄送达了告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被害人林某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福的供述,证人苏某榕、陈某程、刘某南、陈某荣、郭某贤、陈某宗、颜某彬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钞的陈述,伤情相片,永春县岵山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公鉴伤字(201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永春县公安局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告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福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福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