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献刚诉被告袁晓东、润通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献刚,袁晓东,邯郸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郝献刚。委托代理人李新海、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东。被告邯郸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警校南行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原告郝献刚诉被告袁晓东、润通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龙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献刚诉称,2013年9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袁晓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被告润通公司的冀D×××××(临)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被告袁晓东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治,共住院13天。2013年9月11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晓东驾驶被告润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5977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概不承担被告润通公司未答辩。被告袁晓东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郝献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并在保期内。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病例1张,证明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固定石膏1个月,需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医院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187元(不包括门诊费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只是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郝献刚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03天,误工费用共计103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明显偏高,实际应是住院13天和医嘱石膏固定30天一共为43天。对工资收入也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公司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误工损失,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原告误工天数应按43天计算。证据七、武爱霞工资表及护理证明,证明武爱霞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共计75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护理天数明显过高,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护理,所以护理天数应为1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公司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按13天计算。证据八、交通费用票据98张,共计2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路程长短,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证据九、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1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5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因作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一、285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院费用4307.50元。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医院公章,所载日期和事故发生期间完全吻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润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袁晓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被告润通公司的冀D×××××(临)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中西线11号电杆处一道口处时,因被告袁晓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车辆甩尾后撞上沿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献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350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献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28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润通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另查明: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冀D×××××(临)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献刚无责任。袁晓东系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晓东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冀D×××××(临)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5495.33元;2、误工费,原告月收入3000元,误工天数43天,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30天×43天为43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月收入2500元,误工天数13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2500元/30天×13天为1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30元为宜,共计390天;7、车辆损失1100元;8、鉴定费,15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24168.33元。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08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6535.33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50元不属于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润通公司赔偿原告16535.33元-10000元+150元=6685.33元,被告润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润通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郝献刚负担381元,被告润通公司负担31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润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