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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冯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米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2月5日该犯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因该犯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用三种方式侵占米脂县信用社资金208832.65元。其所用手段:1、采取做假利息证明单81支,套取利息金额138471.59元;2、采用涨大科目日结算单6次,套取金额54861.06元;3、采用重复支付储户存款1次,套取金额15500元。共作案88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米脂县信用社资金208832.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米脂县李站乡信用社付主任兼会计、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用三种手段侵占米脂县李站乡信用社资金人民币208832.65元。其所用手段:1、采取做假利息证明单81支,套取利息金额人民币138471.59元;2、采用涨大科目日结算单6次,套取金额人民币54861.06元;3、采用重复支付储户存款1次,套取金额人民币15500元。共作案88次。另查明,案发时,米脂县信用社系集体性质,被告人冯某属集体合同制工人。被告人冯某于2000年底将所侵占的资金全部退回,并交回应计收利息人民币19998.75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01年1月15日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逮捕决定书,证明2001年5月12日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冯某。3、案件管辖移送书,证明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米脂县信用社系集体性质,被告人冯某属集体合同制工人,由此应以职务侵占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故于2002年3月8日移送米脂县公安局依法处理。4、米脂县信用合作联社文件米信联(2001)18号,证明被告人冯某案发时在米脂县信用社所任职务,其侵占资金所采用的手段,以及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退还其所侵占的全部资金和应付利息。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冯某的父亲,案发后,他替被告人冯某退还全部被侵占资金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以三种方式侵占信用社资金人民币208832.65元,同时也证明退赃的事实。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信用社资金人民币208832.65元的事实,以及他有投案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出生年月日,案发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米脂县信用社合同制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