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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余韵与袁泽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韵,袁泽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余韵。委托代理人蒋鑫婷。被告袁泽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金茂路社区二区6栋33号二楼。负责人杨皓。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原告余韵与被告袁泽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韵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对原告余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安装及更换假牙的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疤痕修复费共计365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582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余韵与被告袁泽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负担。查明的事实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一)2013年1月1日被告袁泽章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金华坳路段违规停车,当日16时30分原告余韵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诉地点时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原告余韵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泽章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韵被送往长沙县第一人民治疗当天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二)2013年9月4日原告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余韵因交通事故致:。3,左上1,右上1牙缺损。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3处疤痕部分切除,磨削术,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左上1,右上1牙外伤脱落,需要进行烤瓷牙⊙②,右上⊙②③修复,费用每牙1000元,共5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5岁。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三)对于原告余韵的损失双方均无异议的费用为21567.3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46.38元,误工费5889元,护理费1482元,疤痕修复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袁泽章共支付15377.97元,其中医药费为7378.57元;(四)原告余韵在长沙东篱棉麻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各方争议的事实假牙的安装更换费用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认为,参照《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相关办法中所确定的辅助器具包括假牙。因此,假牙安置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韵负事故70%责任,被告袁泽章负事故30%责任。被告袁泽章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余韵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包括鉴定费用),超出的部分由原告余韵与被告袁泽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袁泽章已付的15377.97元可在其中抵扣,超出的部分应返回给被告袁泽章,原告余韵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转院就诊的事实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与营养费各500元,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韵的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韵32871元;原告余韵在获得赔偿起10日内向被告袁泽章返还11756.0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附2: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共支付:医药费6133.1+1154.87+90=7378.57元有收条的赔偿费用5000+3000=8000元此项目合计15378.57元原告损失费用(医疗部分):医药费7378.57元+原告自行付的4546.38+2500=14424.95伙食费450元营养费500元疤痕修复费6000元共计14328.57元21374.95原告损失费用(伤残部分):误工费5889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500元安装及更换假牙费用15000元共计:22871元两项项合计44245.95元+700鉴定费=44945.95元交强险范围下赔偿费用10000+22871=32871元余款11374.95元+700元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开)被告应承担(11374.95+700)*0.3=3622.485元。原告自行承担8452.465元。因为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5378.57元,故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