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某、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跛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6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绰号“细个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范某伙同范某甲、“扁担”(均另案处理)携带钢丝钳、剥线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鄂州市鄂城区���叶镇石村四组与古塘村六组交界处,用钢丝钳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剪断,盗得电缆线145米。后四人在现场附近用剥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盗得的电缆线剪断、拨皮。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江某、范某抓获,并缴获上述电缆线和作案工具。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范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多次犯盗窃罪、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