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菊,靳建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郭敏菊,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靳建卫,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郭敏菊与被告靳建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两个孩子,即靳佳森、靳梓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声称愿意接纳原告婚前的孩子,可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推翻了之前的承诺,不愿接纳原告婚前的孩子,常为此事打吵,被告不断对原告施暴,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南和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说合,原告撤回起诉,现已有半年时间,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男孩靳佳森、女孩靳梓倩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建卫答辩称,2009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答辩人再婚前有两个孩子,答辩人亦有一个孩子。答辩人同意并愿意接纳两个孩子,如果不同意就不会同被答辩人结婚。再婚前是这样承诺的,婚后也是这样做的。为了怕双方孩子发生吵闹,故答辩人孩子和答辩人的父母在别人家居住生活。目的就是少闹矛盾,好好过日子。至于说答辩人对其施暴一事,纯属子虚乌有之谈,法院可到后小林村调查访问邻居,看到底有无此事。被答辩人想离婚没有条件是在制造条件,制造借口,说答辩人打她有证据吗?身上有伤还是报过警?以上这两个理由都不成立,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孩子,靳佳森、靳梓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无和好情形。在分居时间上,原告称最后一次分居时间为2012年11月份,被告称记不清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敏菊与被告靳建卫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