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德印与杨涛、北京顺畅商贸公司、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印,杨涛,北京安泰顺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董德印,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安泰顺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畅商贸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委托代理人哈英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顺义公司)。负责人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1号。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德印诉被告杨涛、北京顺畅商贸公司、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杨涛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顺畅商贸公司、人民财险顺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杨涛驾驶京QCP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界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董德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杜金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杜金银、董德印、杜留鑫受伤入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3)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银、董德印、杜留鑫无责任。经查,杨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给原告方的家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和变更的诉请过高;京QCP5**号车是我借用北京顺畅商贸公司的,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愿待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赔偿后,再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北京顺畅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应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我方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2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银、董德印、杜留鑫无责任。原告董德印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91天,花医疗费32361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德印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董德印与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原告父亲董青芝1939年6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谢桂芝193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杨涛驾驶的京QCP5**号小型轿车现系被告北京顺畅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杨涛驾驶北京顺畅商贸公司所有的京QCP5**号车与董德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杜金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董德印及他人受伤入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原告的损失应由杨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QCP5**号在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顺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涛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2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3、营养费91天×20元/天=1820元;4、护理费91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38元/年÷365天/年=6329.96元;5、误工费从受伤住院的2013年2月14日至伤残评定的前1日的2013年7月1日计138天×20492元/年(按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年=8161.32元;6、后续治疗费酌定55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30%+5032.14元/年×(6+5)年÷4×30%=49301.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0项合计129053.34元。其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顺义公司为本事故另两位伤者预留相应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7537.20元(其中医疗费用5393.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1516.14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范围由杨涛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下余损失50216.14元由人民财险顺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外购药的损失,但其提供的票据、证明均不是正规发票,且均未加盖印章,全部无医嘱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出租协议、邻居证言、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房屋买卖协议系复印件,邻居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和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但工作证明未证明原告何时开始在东云阁大酒店工作,且工资表仅能证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情况,缺乏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德印损失77537.2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216.14元。二、被告杨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涛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3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董德印承担1754元、被告杨涛承担3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