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夏宁、夏军与被起诉人江苏省中医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宁,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诉初字第2号起诉人夏宁,女,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起诉人夏军,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收到夏宁、夏军诉江苏省中医院的事起诉状,要求撤销江苏省中医院指定的严重违法的监护人夏民、夏元;判令宣告夏军为夏宁的唯一法定监护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夏宁系精神疾病患者,夏宁所在单位江苏省中医院依法指定夏民、夏元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现无证据证实夏宁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应由监护人夏民、夏元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夏军并非夏宁的监护人;起诉人夏军未被指定为夏宁的监护人,无权请求撤销江苏省中医院的指定监护,且该案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夏宁、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法院。审 判 长 王生奇审 判 员 王芸燕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鸣 来自